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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伊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伊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伊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6月9日13時2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21巷往高峰路2巷方向行駛,行經明湖路221巷1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前行,適有徐桃妹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桃妹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案經徐桃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羅伊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6235號偵卷第9頁、第61

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桃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6235號偵卷第5

頁至第7頁、第8頁、第45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6235號偵卷第4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31頁)。㈣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靠左前行,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附卷可參(6235號偵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肇

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6235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靠左前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