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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源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黃源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劉姿君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6個月內之114年4月17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114他3923卷第5頁),嗣於114年6月9日與被告調解不成立(見114他3923卷第7頁),告訴人復於114年7月11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見114他2866卷第1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12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詹鵬志應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署偵查(見114偵14241卷第14頁),而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114年9月25日以東民字第1140015923號函將上開調解事件移請該署偵查(見114他3923卷第1頁),堪認告訴人有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告訴人於114年4月17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是本案告訴人確有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當場向偵查犯罪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他2866卷第27頁),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41號被 告 黃源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財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段2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劉姿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477-JU號汽車),在同向前方煞車停等,旋遭黃源財自正後方駕車追撞,劉姿君之頭、頸部因之猛烈搖晃,致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器質性腦病變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黃源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移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源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分心注意兩側照後鏡,致不慎追撞5477-JU號汽車。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光碟存取)暨擷圖2張 被告就本案車禍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4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8月15日健保桃字第1149335964號函暨告訴人之就醫紀錄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9月2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40011970號函暨急診病歷影本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4年9月25日東民字第1140015923號函暨114年4月14日聲請調解書(收件日:114年4月17日)、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4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署114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 本案視為於114年4月17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