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9頁)」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莊嘉豪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880ng/mL、安非他命濃度408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 告 莊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豪於民國115年4月3日23時許,在新竹市日月光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鐵道路28巷前,因全身抽蓄無法正常行駛為警攔查,後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480ng/m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