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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紹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竟漠視駕駛證照規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提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危險,又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彭康政受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竟為圖一己往來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出巷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5、6、7節退化狹窄,傷勢要非輕微;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駕駛之車輛種類、告訴人傷勢之輕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