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5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永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5年8月23日15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段之某電子遊藝場內」更正為「於民國115年8月20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內」,第7行「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第10行「毛重分別為4.71公克、4.71公克」更正為「毛重分別為4.76公克、4.71公克」,第11至12行「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證據名稱「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永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27號被 告 莊永有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有於民國115年8月23日15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段之某電子遊藝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於115年8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方查明莊永有現經通緝中後,遂當場逮捕莊永有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分別為4.71公克、4.71公克。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電子菸桿1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680ng/mL、嗎啡濃度5080ng/mL、可待因濃度785ng/mL,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並有115年8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唾液快篩試劑照片7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