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席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席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補充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9行「愷他命濃度1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92ng/mL」,應補充為「愷他命濃度1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92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4320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席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嚴重影響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精神狀況不佳追撞被害人黃鈺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64ng/mL、392ng/mL、500ng/mL、4320ng/mL,數值非低,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