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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章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章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章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1月5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星光佳人音樂坊內飲用啤酒數罐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翌日(即6日)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後煞車燈光有異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乃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許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余淮澤於115年1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3月1

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2MB90821號、第E2MB9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上開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駕車前亦曾繼續工作,未立即駕駛車輛,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