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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武雄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不慎碰撞蕭美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往左偏倒下而碰撞林姿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武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2至57頁)。

(二)證人蕭美勛、林姿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7頁、第35至36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0至31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38頁)。

(九)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39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擦撞路旁車輛而殃及無辜民眾,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盧又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