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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交簡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吳俊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證據增列「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月收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因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 告 吳俊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1段與忠信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彎,適李秀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秀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腓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診治後,於翌(27)日接受膝蓋上截肢手術治療,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李秀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俊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秀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