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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文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

7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4月22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上開期日之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61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1頁、第2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判決被告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高難以接受,自立新法以來吸毒者實為病人而非犯人,若刑度過高有違新法之實質意涵,請求予以輕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過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請求予以輕判,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始終未至本院開庭,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7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三)末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及尿液檢體編號均更正為「0000000U022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4、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然上開施用毒品判決之案號應為108年度竹簡字第344號,本院爰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被 告 鍾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鍾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4號、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其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3樓,因涉嫌侵入住宅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4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其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3月2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被告鍾文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330)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卷內)。(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0000000U022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0;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6)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內)。(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