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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念叡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之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念叡與盧廷洲因相鄰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且認為盧廷洲使用之水管占用其位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8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與69號建物後方中間處,以手持水電鋸之方式將上址盧廷洲管領之水管2根鋸斷,使該水管損壞,足生損害於盧廷洲。

二、案經盧廷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蔡念叡(下均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93至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手持水電鋸之方式鋸斷上址告訴人盧廷洲管領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2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要排除侵害,我沒有毀損犯意,且我切斷的系爭水管沒有不能回復云云。辯護人則以:因為告訴人的水管在土地上,鑑定就難以順利進行,且因水管在那邊,被告就無法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又系爭水管縱遭被告截斷,排水管出口位置未改變,污水仍得自原出口處排放,排水功能全然無礙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因認為告訴人使用之系爭水管占用其土地,而於114年4月25日8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與69號建物後方中間處,以手持水電鋸之方式將上址告訴人管領之系爭水管2根鋸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水電鋸鋸斷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2根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被告就系爭水管2根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雖系爭水管2根其後經鑑界認有占用被告之配偶蔡周淑芳名下土地,然被告非依法定程序,本不得擅自持水電鋸鋸斷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水管。甚且,被告及其配偶於該時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竟無視法律程序,直接持水電鋸鋸斷上開系爭水管2根,破壞水管完整性及防漏之功能,而減損系爭水管效用,又被告於上開毀損行為時業經告訴人口頭制止而猶故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因我申請土地複丈,通知書備註若現場有障礙物,要事先排除以利業務進行,我是依通知書及基於維護自身土地權利之認知,而將妨害鑑界之設施予以排除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第46頁),辯護人亦以被告係依照地政事務所之通知書備註欄「七、現場若有障礙物,請申請人事先排除」之記載為之,難認有毀損之故意,且地政事務所之通知書特別註明上開第7點之記載是特別記載,顯示排除系爭水管是地政機關於現場勘查後實質要求排除之障礙物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⑴被告係因主張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管占用其配偶周蔡淑芳

所有之土地而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鑑界,理應保持系爭水管完整性始能測量是否有無權占用情事,然被告卻於鑑界前逕自鋸斷告訴人所有之水管,顯然與其欲確認之目的相違,是其鋸斷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之目的是否僅為達鑑界而為,亦或含有個人情緒,已非無疑。

⑵又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

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 (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 (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雖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勘測並繪製測量圖,認告訴人占有之本案地上物(即系爭水管)確有占用被告配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範圍0.20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依此判決告訴人之房東需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有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卷第53至69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其配偶與告訴人之房東間拆屋還地之爭議,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合法解決,竟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即自行以申請鑑界測量為由,將告訴人現實占有之物(系爭水管),以手持水電鋸之方式鋸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係侵害告訴人對該系爭水管2根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

⑶被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係依地政事務所之通知書所

載內容,為排除障礙以利鑑界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無毀損犯意云云,然查:

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114年4月25日9點新湖地政人員會到現場進行鑑界,我鋸的當下沒有地政人員指示,在第一次地政人員4月25日9點前往測量前,有無擋到鑑界、土地的鑑址我大概知道,但不確定確切位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顯見被告於鋸斷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前,並不知悉鑑界之確切位置,且該時地政人員亦未在場。再依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水電專業,在案發當天114年4月25日8點半左右,拿鋸子鋸告訴人水管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可知鋸水管對被告而言並非難事,僅需花費僅1至2分鐘即可完成,且被告持水電鋸鋸斷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當下已經告訴人當場制止,倘被告認系爭水管存在恐影響地政人員進行鑑界,自可於不到30分鐘之時間等待地政人員到場以確認有無排除必要,或尋求協助,且現場亦未見有何急迫、重大危害致必須立即排除之情狀,被告捨此不為,單憑己意逕行鋸斷告訴人所有系爭水管,侵害告訴人之所有權,自難認被告採取之手段具有正當性。

②再依上開通知書備註欄「七、現場若有障礙物,請申請人事先排除」所載,亦僅係要求排除障礙,並非違法侵害他人所有權,此為一般常人均有之常識,且本院據此詢問案發時至現場鑑界之測量員後亦覆以:該備註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2項就鑑界事件均會有此告知,所指為請申請人先以合法之方式事先排除障礙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被告忽視常理恣意擴張解釋而侵害告訴人所有之物,無礙於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存在,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③至被告雖另以其係基於維護自身土地權利之認知,而排除

妨害鑑界之設施云云,然被告僅係土地所有權人蔡周淑芳之配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配偶蔡周淑芳之所有權並不及於本案地上物即系爭水管2根,否則被告何需以告訴人等為民事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其對系爭根2水管並無任何處分權利。又告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以水電鋸鋸斷其所有之系爭水管2根,則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水管是否存在無權占有410之4地號土地爭議,於雙方協商不成時,既已依民事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本應於私權爭執釐清取得執行名義後,持向法院請求強制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非無救濟之管道,卻捨此不為,猶在明知告訴人不同意之情形下,執意私下持水電鋸鋸斷告訴人所有之物,並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自不能卸免毀損他人物品罪責。④另辯護人以新湖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申請鑑界及再鑑界所發之定期通知書中,僅申請鑑界之通知書備註欄有上開「七、現場若有障礙物,請申請人事先排除」之記載,而認上開第7點之記載是特別記載云云為被告辯護,惟上開2份定期通知書申請事由分別為「鑑界」、「再鑑界」,處理之事項不一,備註欄之記載事項有所增減本屬合理,且依案發時至現場進行測量之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冠廷稱「此一備註事項在同時期申請鑑定之案件均會有相同記載,非針對本案才為此註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顯見上開「現場若有障礙物,請申請人事先排除」等文字係新湖地政事務所於鑑界通知單上制式記載,並非為本案所為之特別註記,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臆測,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鋸斷告訴人所有水管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⑵本案系爭水管2根占用被告配偶周蔡淑芳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無權占有之權利。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大概於113年6、7月時設置水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可知告訴人設置系爭水管於蔡周淑芳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相當時間,是告訴人侵害蔡周淑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然結束,僅侵害之狀態續存,客觀上尚不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自難認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至被告主觀上雖認為系爭水管建置地點為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因而為前述毀損行為,然被告如認需排除此部分侵害,亦應循合法途徑,以公權力執行獲得救濟,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逕行持水電鋸鋸斷系爭水管2根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緊急避難要件不符,自難以此阻卻違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法有違,要無足採。

3、辯護人復辯稱系爭水管不論長短,均不影響其排水功能,而未達致令不堪用之毀損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

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自不以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那一段(水管)整個拿

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並觀之遭被告鋸斷之系爭水管照片(見偵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所鋸斷之處並非單純水管下方,而係將整支水管上下鋸切,上方切割處靠近窗台上方,逕自切斷自有礙告訴人排水順暢度及因水管毀損造成滲漏水而影響告訴人窗台及牆壁。又被告辯稱其係從事水電,接水管很容易,其已將水管接好,不影響排水功能云云,然告訴人完整之水管遭被告鋸切而於外觀上產生明顯切痕(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已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破壞水管之完整性及防漏之功能,且縱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水管接好,然拼接之水管壽命必較完好無缺之水管為短,而減損其使用年限之效用,已達損壞系爭水管效用之程度。再者,辯護人復辯稱縱使真的漏水,告訴人把水排在被告配偶土地上,排水功能效用都沒有喪失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4至105頁),然不論是將水排放何處,告訴人所有之水管本體於完好情形下遭被告鋸切致生漏水狀況,即已該當毀損水管之構成要件,與排水於何處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均難令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地政測量人員」,欲證明地政相關函文並未請被告在未經地政人員到場前自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方式自力排除侵害等語,然此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地政有跟你說對於他人之物可以隨意排除嗎?)沒有。」等語,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本來就沒有主張新湖地政人員要求被告鋸水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第54頁),核與本院向本院民事庭調取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民事簡易卷宗所附地政機關相關函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前1日提出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77頁)中均無此記載等情相符,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自無傳喚此一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被告所鋸斷之物是2根排水管或1根排水管、1根進水管等語,惟查,不論被告所鋸斷之水管用途為何,均無礙於系爭遭鋸切之水管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明知而猶為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傳喚此一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

(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周淑芳」,欲證明告訴人曾稱「我知道佔用你的土地,但是有意見就去告」等語,惟查,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構成要件無關,且縱然告訴人有如此說,至多僅是叫被告提告,並非同意被告得擅自鋸斷其水管,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傳喚此一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

(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一天始具狀聲請傳喚「莊湧鐿」,欲證明地政人員於現場曾告知水管所在位置若不排除將無法進行後續測量等語,惟查,被告就該證人有於地政人員鑑界時在場等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且未明確指出係於何次鑑界時在場,況辯護人聲請傳喚此一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77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自無傳喚此一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使是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其既得以提起民事訴訟排除本案土地所有權侵害,卻捨此不為,擅自私力救濟,從而毀損系爭水管而妨害告訴人使用,致生損害告訴人權益,所為自應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尚可,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認自己權利遭受侵害、手段具有一定危險性、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認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鋸子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及追徵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憑己意解讀法律,並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