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若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5年度竹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1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若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若怡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若怡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之提領殆盡,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若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我是為了領補助等語;經查: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60頁),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移歸卷第119頁、121至129頁,114偵12586卷第6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亦可認定。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⒉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之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金融帳戶予無特殊情誼、往來關係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目前擔任全家便利店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顯見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
⒊而依被告與「佳茹」之LINE對話紀錄,「佳茹」係以提供提
款卡購置材料,並可領取補助款遊說被告提供金融機構障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4偵12586卷第29至31頁),倘若「佳茹」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款乙節屬實,亦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佳茹」之要求,已與常情有悖,況以給付金錢作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向為詐欺集團利用人性貪婪取得犯罪工具之手法,而「佳茹」以每個金融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款而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核與前開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如出一轍,由此可知,「佳茹」形式上雖係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實則係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若非有意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應無以上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之理,被告既非全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自應已預見「佳茹」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僅係巧立名目以取得本案帳戶,俾利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然其無視於此,貿然依「佳茹」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係置前開犯罪發生之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此外,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審之被告與「佳茹」之對話紀錄內容,「佳茹」表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為代墊材料費及領取補貼1萬元、實名登記,並告知公司將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轉給廠商購置材料,將請司機將材料及提款卡送交予被告等語(見114偵12586卷第30、31、32頁)。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無記載該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資料,提款卡密碼亦僅供使用人以之存、提款項使用,均不具備證明個人身分之功能,倘為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或落實實名制,衡情應要求被告提供足以證明或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而非提供不具身分證明功能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與事理相符,況如係為購買代工材料之用,亦可先由被告自行代墊款項並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或由公司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材料後寄送予被告,更可直接將補助金匯至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先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待公司匯款至該帳戶後,另行轉匯至廠商以代為購買材料,再將提款卡、代工材料等委由司機送回予被告,如此繁雜過程實與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足見「佳茹」以前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非合理,被告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亦當有所察覺。
⒌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沒見過「佳茹」,是透過threa
ds找家庭代工才透過LINE聯繫(見114偵12586卷第24頁反面),可見其等彼此間素不相識,且無存在任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無從逕認「佳茹」之片面說詞為真,被告為一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無不經查證、無視違反常理情事,逕將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我也會擔心對方使用帳號去做犯罪工具,但我需要錢等語(見114偵12586卷第24頁反面),益徵被告僅為貪圖獲利,即不顧自身玉山銀行帳戶可供作洗錢、詐欺等犯罪工具使用之主觀心態甚明,從而,可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
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該等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無蒙受損失,乃對其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被告固以被告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置辯,尚難採信,其所提出被告與「佳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事後彌補舉措,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犯行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許尚群 (提告) 於114年5月21日22時4分許,經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Pingping Wang」之人誆稱欲以假交易網站「綠界科技」之平臺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開通金流服務須經驗證云云,致許尚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1日23時10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黃若怡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許尚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移歸233卷第11至12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114移歸233卷第100頁至反面、第104頁、第118頁至反面、第133頁)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移歸233卷第21頁) 4.匯款紀錄(見114移歸233卷第19至20頁反面) 5.被告黃若怡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4年1月19日至114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2586卷第62頁至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5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5月21日23時15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5月21日23時43分許 2萬9,983元 114年5月21日23時51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5月22日0時1分許 4萬9,123元 114年5月22日0時3分許 1萬6,051元 2 戴靖芸 (提告) 於114年5月19日10時7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參與筆記型電腦抽獎活動並顯示中獎,惟提領款項須配合匯款及交付金融卡云云,致戴靖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2日0時12分許 2萬9,999元 被告黃若怡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戴靖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移歸233卷第13至15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移歸233卷第101頁至反面、第105頁、第134至135頁) 3.匯款紀錄(見114移歸233卷第23至28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移歸233卷第29至76頁) 5.被告黃若怡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4年1月19日至114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2586卷第62頁至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5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威穎 (提告) 於114年5月17日18時53分許,接獲自稱電商客服之人來電誆稱因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威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5月22日0時28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黃若怡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威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4移歸233卷第16至17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移歸233卷第102頁至反面、第106頁、第137至138頁) 3.匯款紀錄(見114移歸233卷第82至95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移歸233卷第96至97頁) 5.被告黃若怡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114年1月19日至114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4偵12586卷第62頁至反面) 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5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