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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廷峻

邱竟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廷峻、邱竟翔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簡廷峻、邱竟翔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此復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載),先予說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本案得以從輕量刑,被告2人均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完畢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事不思以合法、

理性方式解決,竟與少年林○軒以本案砸店之強暴手段毀損並恐嚇告訴人張瑋利與被害人林凡文,所為均屬不應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依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2人雖主張其等業已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7號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數額,賠償告訴人張瑋利1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7號和解筆錄1份、手機對話及轉帳畫面截圖數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然被告2人確實起初未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7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張瑋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竹簡字卷第85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原審判決後,始將尚未履行之賠償金給付完畢,考量原審確實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張瑋利達成和解後,給予被告2人相當時間給付賠償金,確認被告2人並未按月給付賠償金始為原審判決,而難認本案之量刑基礎有重大變更,故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2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非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張瑋利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件二:(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廷峻

邱竟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廷峻、邱竟翔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後述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簡廷峻、邱竟翔(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少年林○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共犯林○軒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偵卷第64、67、70頁)存卷可佐,被告2人與少年林○軒共同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事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與少年林○

軒以本案砸店之強暴手段毀損並恐嚇告訴人張瑋利與被害人林凡文,所為均屬不應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依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64、8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等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乃少年林○軒自工地撿取,且業經丟棄之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20頁),難認該物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簡廷峻

邱竟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峻因與張瑋利之夫張鑫耀有車禍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竟翔及少年林○軒(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張瑋利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服飾店後,3人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店正在營業,有店員在內,仍由簡廷峻留在車內隨時接應,由邱竟翔及少年林○軒下車持自備之鐵撬進入上開服飾店,動手隨意敲打店內物品,致店內落地窗、衣架及鏡子等物破損不堪使用,並致當場目擊之店員林凡文心生畏懼,嗣邱竟翔及少年林○軒毀損後立即搭乘簡廷峻車輛逃逸。

二、案經張瑋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廷峻、邱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少年林○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陳志豪、張鑫耀、被害人林凡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瑋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廷峻、邱竟翔2人所為顯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林○軒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