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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庭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提出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則此部分並非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因家中經濟狀況欠佳,需照顧身心狀況欠佳之母親,希望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貪圖一時利益,恣

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之一,再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嗣藉由本案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該門號聯繫告訴人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事宜,終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並斟酌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於本案並非位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尚無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庭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庭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庭嫈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竹東東寧直營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約定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當面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文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嗣後僅取得1,5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9時許起,假冒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科長之身分,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符氣浩佯稱因其帳戶涉及詐欺案須配合檢察官辦案云云,再假冒檢察官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符氣浩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云云,致符氣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15日8時2分許,將內含4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暨密碼之信封袋,放置在其住家門口之信箱內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復又依指示申辦5張電話門號SIM卡且將前揭門號之QR-CODE拍照傳送,使符氣浩因此受有102萬9,000元之損失。嗣符氣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符氣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庭嫈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符氣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4-1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住家信箱、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預付卡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函、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儲值、異動紀錄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5-1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㈤、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人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於如事實欄所示方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詐害告訴人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並遭提領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2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部分)。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甲、乙部分有期徒刑,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數次因詐欺取財行為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貪圖一時利益,恣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財產犯罪之工具之一,再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嗣藉由本案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該門號聯繫告訴人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事宜,終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難認可取,惟念及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並斟酌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於本案並非位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而取得報酬1,5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79頁),此部分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