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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明示量刑過輕,請求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1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竹之刑事上訴狀則明示似罹患癌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第57頁),復檢察官、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0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故意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仍心生畏懼,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亦未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而請求上訴,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嫌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只有針對量刑上訴,其前因施用毒品致疑似罹癌需治療,對於本案所為亦非常後悔,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未知恪遵法紀,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率爾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穿刺傷口之傷勢,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復衡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倘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未濫用裁量權限,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已有悔意,然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無不同之量刑事由可憑,基此,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件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8工場」應更正為「第8工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東成監獄第8工廠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洪滙森頭部之數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未知恪遵法紀,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率爾持原子筆戳刺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穿刺傷口之傷勢,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復衡以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倘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持用之原子筆1支,固為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原子筆未據扣案,價值低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 告 陳建竹上揭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竹與洪滙森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均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下稱東成監獄)執行中,詎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東成監獄第8工場,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建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原子筆朝洪滙森頭部後方猛刺4次,致洪滙森受有頭皮開放性穿刺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洪滙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滙森於偵查中之指證 伊於112年4月19日曾具狀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報案,但之後都沒有下文,伊確實有遭被告用原子筆刺傷之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113年3月27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60 0241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陳建竹、洪滙森、張銘益、賴建仲、林來發、黃健晃、林建沂、史秉庠)、收容人陳述書(陳建竹、張銘益、賴建仲、黃健晃、林建沂、史秉庠)、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人懲罰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被告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3張、刑事報案狀(台東地檢署偵狀616號、112年4月20日收文,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下稱臺東地檢署他55號卷,第119頁,告訴人撰狀日為112年4月19日)、最高檢察署112年5月1日台義112他1287字第11299057531號函及所附刑事報案狀(告訴人撰狀日112年4月20日,見臺東地檢署他55號卷第125頁以下)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告訴人前於112年4月19日及20日分別寄送刑事報案狀至臺東地檢署(略以:「受刑人遭他人受刑人侵權多件及殺人受刑人依法報案」,並請派員警找受刑人查明)及最高檢察署(略以:「受刑人遭人受刑人謀殺受刑人依法報案」,請派員警找受刑人查明),再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臺東地檢署查明112年4月報案狀之下文,並經該署於112年7月13日回文略以 :「臺端先前來函所指均有查悉,本署將依法審酌」等語,嗣於113年1月22日告訴人方以「刑事聲明告訴狀」寄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移轉本署偵辦,告訴人既以殺人名義報案,自不待詳述具體被告名字或犯罪事實而應偵查,足認告訴人已經提起告訴,而具備追訴要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陳建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經查:被告當時所持之原子筆,長度約15公分,外殼係塑膠材質,並無特別鋒利、尖銳之形狀,有原子筆翻拍照片可參,堪認該原子筆並非形狀尖銳、質地堅硬之物,而頭部雖為人體重要部位,然頭蓋骨亦為骨骼中最緻密堅硬之結構,使用該原子筆刺告訴人頭部,尚難對告訴人造成足以危及生命之傷勢,此應為被告所知悉,況告訴人所受之刺傷口,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又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傷害故意,僅構成傷害罪嫌,尚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是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