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1(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E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E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及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等罪嫌疑均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5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