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亞陞選任辯護人 黃勤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亞陞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A06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5年8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涉犯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仍然存在。惟被告現已陳明其於115年7月間遷入與其父同住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其父亦表達願督促被告到庭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被告前經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然指定辯護人到庭稱「與被告約三次會議但被告都沒有到」、「撥打被告手機與家裡電話皆無人回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第57頁),被告嗣已自行選任辯護人,並經辯護人陳明日後開庭時間得由其轉知並督促被告到庭(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風險有所降低。且被告受羈押迄今已近2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其素行等情,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