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融聖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接續犯:被告2次擁抱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基於一個強制猥
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無視告訴人之拒絕與抵抗,仍強行擁抱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盡其誠意促成並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告訴人所呈之交易明細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目前工作及月收入、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盡力彌補自己過錯,信歷此次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7號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0000000001前為游泳教練與學員間之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三路之德鑫A+7社區內,A03於授課結束後,待A000000000001更衣完畢,遂與A000000000001徒步前往位在上開社區2樓之大樓電梯區域。詎A03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故向A000000000001招呼,而將A000000000001引導入位在上開電梯區域處之逃生空間(下稱本案逃生空間)內,並在本案逃生空間內向A000000000001表明欲以擁抱方式安慰A000000000001,復經A000000000001表明:「不要不要,你有家庭,我有家庭,不用了,謝謝老師」,A03仍伸手環抱A000000000001,並以胸口觸碰到A000000000001之胸部,A000000000001遂掙扎並以雙手將A03推開後,欲以左手推開門逃離本案逃生空間,A03見狀遂以徒手將A000000000001之右手拉住,並將A000000000001拉回後,再次從正面擁抱A000000000001,而再以其胸口觸碰到A000000000001之左胸,以上開方式違反A000000000001之意願,而對A000000000001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000000000001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游泳教練與學生之關係。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於游泳課程結束後,等告訴人一起離開,且兩人有一同進入本案逃生空間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在本案逃生空間內有以手觸碰到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以LINE傳訊息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於警詢中之指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游泳教練與學生之關係。 2.證明被告有於114年3月11日之游泳課結束後,在更衣室外等候告訴人更衣完畢,被告與告訴人並一同走向大樓電梯;並在告訴人按完電梯後,被告便向告訴人招呼,並推開本案逃生空間之門後進入,告訴人亦隨後一同進入本案逃生空間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本案逃生空間內向告訴人稱欲抱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後仍環抱告訴人,期間雖經告訴人以手推開並表示拒絕,卻仍抓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回後,正面將告訴人抱住,且兩次擁抱過程中,被告之胸口均有觸碰到告訴人胸部處之事實。 4.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下課後所走路線,尚不會進入本案逃生空間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事後有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有與證人A000000000001B於案發後,商討如何讓告訴人退出剩餘之游泳課程之事實。 7.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前往東元醫院附設精神科就診之事實。 8.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於精神上受有創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姊姊A000000000001B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游泳教練與學生之關係。 2.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找證人A000000000001B談論與被告間發生的事情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的路徑、動向與平常有所迥異,且一般人不會進入本案逃生空間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找證人A000000000001B商討如何讓告訴人退出剩餘之游泳課程之事實。 5.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除教練與學生關係外,並無其他情感、交集之事實。 6.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睡眠障礙之症狀,且有去看身心科之事實。 4 告訴人案發現場手繪圖、本案逃生空間照片 證明該社區2樓之電梯區域中,確有本案逃生空間存在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一同走至大樓電梯後,被告便向告訴人招呼,兩人隨後即先後進入本案逃生空間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進入本案逃生空間歷時近1分半鐘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從逃生空間出來後,有一較大之閃躲被告舉措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A000000000001B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事實告以證人A000000000001B,且有與證人A000000000001B共同商討如何退出剩餘課程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有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8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前往東元醫院精神科就診,並因而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合併憂鬱情緒症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以為車子停在社區外面,所以伊才想說按路線從本案逃生空間到一樓後,從社區出去外面取車,因為告訴人有時也停在外面,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走,告訴人就跟伊一起進本案逃生空間。因為告訴人當天狀況不好,伊在本案逃生空間內就有鼓勵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並向伊訴說心事,伊也不知道怎麼關心告訴人,伊就稍微拍告訴人的肩膀,後來發現伊的車子停在社區地下室,所以伊們才走回去搭電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諸過往告訴人曾與被告商談心事,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一定程度之朋友關係,則在案發當日在本案逃生空間內,告訴人又有向被告訴說心事且情緒低落,被告基於朋友立場,以短暫數秒之擁抱方式安慰告訴人亦屬正常,且告訴人當下亦未無受侵犯或驚嚇之徵狀,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況倘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其大可逕行從本案逃生空間通往1樓後逃離,亦無與告訴人走回原處後,再一起搭乘電梯之必要;且參諸告訴人與被告後續之對話紀錄,因認係告訴人遭其老公發現由身為男性之被告擔任其教練,始提出本案告訴而有其緣由、動機等語。惟查:
(一)經本署勘驗案發當日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係先將手中物品放置靠近電梯後方牆壁之地上後,向告訴人招呼,隨後被告與告訴人即先後進入本案逃生空間內,且時間歷時近1分半鐘等情,有本署114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苟如是,則被告主觀上既係欲透過本案逃生空間後離開,又為何先將手上物品放置在該處?此客觀情狀已與被告上開辯詞有所不符;況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稱在本案逃生空間中,告訴人有先向被告訴說心事,且其後被告有輕拍告訴人肩膀以表鼓勵,後續兩人先往一樓樓梯走後,才又走回原處等語,然其所述之情節,衡諸常情,是否能在短短1分半鐘內完成?顯然亦難謂無疑問。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其所辯均屬子虛。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前揭辯護意旨所載內容,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所以需返回原處,衡情係因其所置放之東西仍在原處,而有返回拿取之必要;況觀諸證人A000000000001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幫被告感應,被告也下不去等語,足見被告如欲離開而前往地下室取車,仍需經過告訴人之幫忙。準此,足見被告返還原處並與告訴人搭乘電梯一同前往地下室之舉措,核與常情無違;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有提出本案告訴之緣由、動機等情,惟觀諸告訴人與證人A000000000001B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經老公發現,因而不便,遂有退課需求」之理由,為告訴人與證人A000000000001B所商討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是否有如辯護人所稱之提告緣由與動機,亦難謂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辯詞,皆非足取,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透過2次擁抱遂行之上揭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