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新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於民國98年9月間,在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現已改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羽球館打球,而認識正就讀交通大學碩士班一年籍之甲男(代號BF000-A114055號,下均稱甲男,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間某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學過推拿、家中有些藥可以幫甲男處理羽球運動後之膝蓋不適」為由,邀約甲男於99年間某日22、23時許,前往其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4樓獨居之住處處理膝蓋,甲男因誤以為A03為「交通大學」羽球隊之教練,基於信賴A03之關係,而單獨前往;雙方在泡茶區小聊之後,A03便將甲男帶至客廳區長木椅處,先撫摸甲男兩邊腰部下方髖關節處,突然動手將甲男所穿之運動長褲及內褲脫下,再違反甲男之意願,以手撫摸及搓揉甲男之生殖器及龜頭約1、2分鐘,而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甲男因遭受驚嚇而不知如何反應,後便因深夜及疲憊,而依A03之提議,在上址過夜,A03復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男因疲累睡著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試圖隔著甲男褲子猥褻甲男,雖甲男於睡夢中下意識挪動其身體閃躲,仍遭A03隔著褲子撫摸甲男之生殖器約3至5分鐘,而對甲男為乘機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甲男因發生此事而深感丟臉及抑鬱,遂對其前女友A04透露其遭人觸碰身體一事;再於105年間向「交通大學」諮商中心尋求心理諮商及協助;後因甲男感此事件已造成其心理障礙,遂於114年4月25日向「交通大學」提出校園性別事件申訴,經該校通報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A03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4055號成年男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BF000-A114055號稱之,並簡稱為甲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115侵訴10卷》第36至37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58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0858卷》第6至8頁、第34至35頁)、證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4偵10858卷第9頁、第35頁)互核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格局及擺設平面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4年6月3日陽明交大秘性平字第1140020147號函暨附國立交通大學諮商中心個案諮商紀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7月28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407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最後在精神科看診日期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7月24日職務報告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4年9月17日陽明交大心平字第114003784號函暨檢附國立交通大學諮商中心個案諮商紀錄3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4年4月30日陽明交大秘性平字第1140016526號函暨檢附之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4偵10858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第43頁、第45至48頁、卷末彌封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猥褻甲男之犯行,係乘甲男睡覺之機會為之,期間甲男雖有醒來而有意識被告之行為,但未為制止,仍繼續裝睡假寐等情,業經甲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偵10858卷第37頁反面)。故被告主觀上係利用甲男睡著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當屬犯乘機猥褻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前揭1次強制猥褻、1次乘機猥褻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克制己身行止與人際互動分際,竟為圖一己之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施加如事實欄一㈠之猥褻行為,復乘告訴人熟睡之際,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猥褻行為,未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創傷,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小吃店經營、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侵訴10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5侵訴10卷第29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