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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睿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代號BG000-A114142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成為男女朋友,其於同日業已知悉甲女就讀高中一年級且年齡為15歲,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號之520商務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湖山風景旅館房間內,對甲女恐嚇、脅迫稱:「你出去試試看,你若離開,我就要報警抓你做八大」等語,以此方法致甲女心生畏懼,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

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14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至114年10月26日某時許止,在上開520商務汽車旅館房間內,對甲女恐嚇、脅迫稱:「你如果逃走我就要報警,跟你爸說你做八大的事情,我還會去你學校鬧事,我也會去你家潑漆,我還要貼對你不利的傳單,我會讓新竹人都知道你」等語,以此方法致甲女心生畏懼,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4次。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5所犯刑法第221條、第227條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18140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53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見他4146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4頁、偵18140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5頁、聲同調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號BG000-A114142B之人(即甲女之父,下稱乙男;見他4146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偵18140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份(見警聲搜卷第12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見他4146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份(見他4146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見他4146卷第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7頁至第10頁)、湖山風景旅館入住登記資料1份(見警聲搜卷第20頁)、入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聲搜卷第21頁至第23頁)、退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聲搜卷第24頁至第25頁)、雙方手機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各1份(見聲同調卷第70頁至第72頁)、被告騎車搭載甲女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聲搜卷第26頁)、被告與甲女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18140卷第34頁至第51頁反面)、被告與乙男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聲同調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聲搜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A05係93年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㈡是核被告: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罪名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脅迫甲女,屬實施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係於同一地點,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已表達真摯悔意,且於115年2月23日與甲女、乙男成立調解,僅因自身資力有限,復欠缺家庭支持,致迄今尚無法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尚非惡意拒不賠償,又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年紀尚輕,社會歷練、智識成熟度及處事判斷能力均未周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對其個案情狀而言,仍嫌過重,應尚可認被告犯罪形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據此,本院認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辯護人所主張上開犯後態度、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詎其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更為滿足己身慾望,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其造成身心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與甲女、乙男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迄未依約賠償分文(見本院卷第1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