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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聖凱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之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之刑事上訴狀表示已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予以減輕或宣告緩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惟其深表悔意,且業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原審判決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予以減輕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現行刑事政策,已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並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影響,而反省自身應負的刑責,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進行對話,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積極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幾經調解漸有共識,嗣於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訖和解金,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第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已盡相當努力,犯後態度良好,而和解書中亦載明「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同意自調解(和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等內容,雖其因不諳法律致未向本院陳報上情,故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然上開量刑因子既已變動,且對被告影響甚鉅,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因未充分注意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故障停駛於車道,直接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胸部鈍創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顯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復衡酌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在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始終坦認犯罪,本案事故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已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所為,衡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件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A01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增列「證人游明興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車輛詳細料報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1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現已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途經北向97.2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前方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停駛並下車查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追撞前方A02駕駛之車輛,該車輛因此打滑至中線車道,再與游明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僅A02受傷),A02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腹部、胸部鈍創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A02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行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