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耀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1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朱耀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參(簡上卷第31、33、43、4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審給予緩刑宣告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11-12、3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晚間在住處飲用酒精含量甚高之威士忌後,未充份休息,即駕駛機車外出,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且其呼氣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達一般人泥醉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陷他人與自身高度危險之境地,並無特殊值得寬恕之處,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至為不當,對於其他同類型且情節相比之下更為輕微(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1.35毫克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卻未獲鈞院緩刑諭知之其他被告而言,亦屬不公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宣告被告緩刑之量定,係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等情,故就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查「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告竟於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車禍,且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足認其確已因飲酒而影響駕車之操控能力,被告除不顧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無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並無特殊值得寬恕之處,已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㈢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之行為與全國同類型判決比較後,對於其他同類型且情節相比之下更為輕微之犯行,例如與同為無前科、但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1.35毫克、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其他案件相比較,絕大部分的行為人並未獲緩刑諭知,而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後,也無於宣告刑之外應給予緩刑及40小時義務勞務等寬典之理由,是以,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原判決就給予緩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至原判決就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核後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耀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耀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朱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致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科技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832號 被 告 朱耀璋 犯罪事實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朱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徐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