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秉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秉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6、8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深感自責與懊悔,並願意負擔合理之賠償金額以彌補對方所受之損害,故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竟欲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並迴轉,進而導致告訴人陳恩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原審判決當時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與程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於115年7月21日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5年8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3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然被告嗣後均未履行,有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
迄於本院115年9月8日審理時,被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明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性給付,但民事庭的委員認為13萬元合理。我也認為可以,但是我的經濟狀況不足以一次性給付,因為調解筆錄載明要一次性給付,所以我就沒有匯款等語(交簡上字卷第85頁),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為任何給付,實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亦可徵原審判決後之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尚難於量刑上為更有利於原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