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君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君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君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君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嗣後已與告訴人蔡一葦經調解成立,並已付訖賠償金,故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戶車,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令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韌帶撕裂傷之傷勢,且原審判決當時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與程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憑考,審酌被告係一時輕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