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永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永昌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永昌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有其簽立之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第9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蘇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竹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莊陳美珠刑事陳報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59頁、第68頁、第9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減刑事由,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莊陳美珠受有右肱骨、右脛骨骨折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是本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一時輕忽,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竹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莊陳美珠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5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顯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莊陳美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8號被 告 蘇永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旁之工地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莊陳美珠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陳美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陳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永昌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陳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