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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仕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嚴仕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緝字卷第34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民國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11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1-42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酒駕初犯,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7犯,明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其飲酒完畢後隨即騎車上路之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又被告因騎車左右搖晃且面容酒態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且面容酒態,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3毫克(見偵卷第20頁),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4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6次酒駕紀錄,本案為酒駕第7犯,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緝字卷第41-42頁);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一再酒駕,多次蓄意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高昂,亦對我國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實無須輕縱,方能完整評價被告惡性,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 告 嚴仕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仕雄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某處空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因行駛時左右搖晃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嚴仕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仕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偵查報告1份 佐證被告騎車遭後,酒測值達每公升1.63毫克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