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富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富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富錦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2時15分34秒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34秒至2時17分56秒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與千禧路口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15分34秒至2時18分09秒間,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05秒,在上址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富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後,始下車買酒再上車飲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5日下午2時15分34秒至2時17分56秒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與千禧路口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15分34秒至2時18分09秒間,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05秒,在上址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李耿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酒精測定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與千禧路口上路,再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05秒,在上址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為警攔查時自承:我自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與千禧路口上路,之後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我有在不詳地點飲酒約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衡以被告於114年5月5日下午2時15分34秒至2時17分56秒間駕車上路,至同日下午2時19分05秒,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為警攔查止,期間相距未達5分鐘,顯見被告於114年5月5日下午2時15分34秒駕車上路前某時許,即有在不詳地點飲酒無訛。又證人李耿豪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本案案發擔任何職務?)派出所巡佐」、「(問:你們在攔查葉富錦的過程中,葉富錦是否有酒後駕車的行為?)是」、「(問:被告車輛是否在14點15分到14點18分有移動?)是。本來停在汽車旅館牌下,後來移到對向車道,一樣在台一線」、「(問:在14點18分,被告被攔查前,被告主張他在停下後才在車上喝酒,是否屬實?)不屬實,我們發現他車輛移動後,我們就沿台一線搜尋,被告當時緩慢行駛,後來被告停在路邊,但也沒有熄火,是怠速狀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為警攔查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喝酒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於警詢時又稱:我係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後,才喝1罐多啤酒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警詢時再稱:我係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後,才喝2罐啤酒及半瓶高粱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改稱:我係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後,才喝快1罐啤酒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係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後,始下車買酒再上車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就當日有無飲酒、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⒉被告辯稱伊係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後,
始下車買酒再上車飲酒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車輛所停放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周遭附近並無短時間內可步行往返購買酒類之處一情,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另衡以被告前於為警攔查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係將車輛停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後,始下車買酒再上車飲酒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惟念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