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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彩連輔 佐 人 劉興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彩連於民國112年2月27日9時許,駕駛醫療代步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中和路口,並於前揭路口停等紅燈後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向前直行,竟不慎向後倒車,而擦撞到沿經國路2段往南方向直行、由證人吳欣鴻所駕駛且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韋秋雲之車牌號碼AGW-5069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證人吳欣鴻因之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衝撞副駕駛座前行李箱蓋,受有右膝膕肌肌腱撕裂傷、半腱肌、半膜肌肌腱水腫、外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告並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書立之115年3月11日撤案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