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超於民國114年4月2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寶山路2段與大坪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大坪路,適有告訴人彭尊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彭尊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