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笠康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笠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笠康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5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橋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原應注意自經國橋下橋後,應依該平面道路之速限即「50公里/小時」行駛,以保有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對於車前突發狀況或其他車輛侵入車道情形能充分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環境之客觀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上開速限之平均速率70.31公里/小時(即每秒19.531公尺;起訴書誤載為「時速70.13公里」)駕駛上開車輛向前行駛,致其未保有充分認知反應時間,而無法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煞車、變換方向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有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經國橋下橋處行駛於外側車道,林OO亦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而持續騎乘上開機車左偏變換車道、跨越中線車道後進入內側車道而同有過失,致該機車左側車身與徐笠康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OO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震後群、右側顳葉創傷性腦病變等傷害。嗣徐笠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OO訴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徐笠康前揭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OO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先前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合稱「前案」),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及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2頁)。惟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鑑識中心」)於114年7月24日出具之林OO、徐笠康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意見書」;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3780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25頁)」、「114年10月23日告訴人偵訊中證述(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114年10月23日被告偵訊中供述(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而依該等新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可認本案就上述部分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就「被告超速行駛」部分,於前案偵查中業經鑑定機關審酌,而非屬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5頁、第338頁);然「被告超速行駛」僅屬前案偵查中已存在之「事實」,固非嗣後發現之「新事實」,然澎科大鑑識中心依據上開事實及其他卷內事證,佐以科學計算、分析後所出具之上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及被告、告訴人於114年10月23日偵查庭中就該鑑定意見書所陳述之意見,均仍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出現之「新證據」,並非單純針對「被告超速行駛」之舊事實做出法律上評價,是本案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笠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徐笠康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林OO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就過失部分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澎科大鑑識中心是假設性的,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右後視鏡被撞到,告訴人是從第4車道衝到內側車道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如何能看到?並無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橋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以超越該處平面道路速限即「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同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經國橋下橋處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自外側車道持續左偏變換車道、跨越中線車道後進入內側車道,致該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震後群、右側顳葉創傷性腦病變等傷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偵7323卷】第6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他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6頁、第325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323卷第5頁及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王傳翔於112年3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林口長庚醫院115年1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151397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偵7323卷第4頁、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他卷第48頁、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然而,有路權之一方,並不代表行車時可不遵守其他交通規則,仍應遵循行車時交通法規所定應有之注意義務,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肇事,仍應認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肇事因素之一。第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所屬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

時」乙節,業據到場處理之竹北分局警員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⑦速限(第一當事人)」欄所載明(見偵7323卷第11頁)。又被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稱竹苗區車鑑會)到會說明時,自述其行車速率約「60公里/小時」,此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7323卷第19頁);而本院民事庭就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9號;下稱「本件車禍民事案件」)函請澎科大鑑識中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經該中心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所顯現被告駕駛車輛抵達第1條車道線起端之時間(影像時間17時7分0.487秒)與抵達第3條車道線起端間之時間(影像時間17時7分1.511秒)之時間差約為1.024秒,行駛距離約為20公尺(計算式:210【4(車道線長)+6(車道線間距)】),推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內側車道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0.31(計算式:20/1.0243.6)公里/小時(即每秒19.531公尺)」,此有澎科大鑑識中心於114年7月24日出具之澎科大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是無論依被告自述之行車速率或上開澎科大鑑識中心依科學方式推估之行車速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其行車速率均已明顯逾越該路段之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有超速行駛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

⒊次查,本件車禍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1、

林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2、徐笠康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自強南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時,屬直行之車輛,在北向內側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同向右側林OO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措手不及,無法防範。但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後認:「1、林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徐笠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竹苗區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車鑑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7323卷第18頁至第19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依前揭各該卷證資料及上述竹苗區車鑑會車鑑結果、車鑑覆議會覆議結果,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原因係告訴人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而持續騎乘前揭機車左偏變換車道、跨越中線車道後進入內側車道所致。

⒋上開竹苗區車鑑會車鑑結果、車鑑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

告駕駛前揭車輛雖已超速,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且就「被告有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被告駕車超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關聯?」等節,車鑑覆議會覆議時固曾認定略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依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所駕駛車輛所需煞車時間為1.67~2.02秒,故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必需於3.27~3.62秒前發現告訴人機車,然依監視器影像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從中內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2車發生碰撞不到1秒時間,顯然事發突然,被告所駕駛車輛難以防範等語,此有上開車鑑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9頁背面);惟觀諸一般道路駕駛情形,駕車超速並非單純行政違規,而係可能具體縮短可反應距離,使原可避免之事故轉變為無法避免之事故,且上開車鑑會車鑑及覆議意見並未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速率」、「2車相對距離」、「視角」、「被告可看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偏之時間點」、「被告採取緊急煞車後之車輛減速率」等因素納入考量,是其結論是否得全然採納?非無疑義。本院民事庭嗣後就本件車禍民事案件移經澎科大鑑識中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詳參澎科大鑑識中心於114年7月24日出具之澎科大鑑定意見書1;見他卷第14頁至第21頁):

⑴以2車碰撞之撞擊點(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右側,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在左側)、監視器影像顯示2車行車路徑、2車碰撞地點(約在第4線車道線起端附近)、碰撞後現場刮地痕長度(10公尺)、起點(內側車道)與延伸方向(向右前方延伸至車道線上),輔以一般機車倒地所需時間、機車速率等數據,推估2車之碰撞地點離刮地痕起點約1.86公尺。

⑵依監視器影像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偏接近中外車道線

時,已可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看見(視線未受右前方中間車道小客車之阻擋),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偏接近中、外車道線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882秒,當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離碰撞地點約10.48公尺、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視角約為156度,而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離碰撞地點約36.76公尺、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視角約為10度,2車相距約25.41公尺。

⑶依相關國外及國內文獻所載,駕駛人對於預期、非預期之道

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分別約為0.7~0.75秒、1.25秒~1.5秒,而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時,駕駛人視野度約為61.25~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3~35度)。

⑷基於上述推估或計算所得數據,綜合卷內事證所示案發時為

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併參卷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偵7323卷第11頁)、視距至少50公尺(參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情,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狀況,可清楚看到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偏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25.41公尺;可行視角30.63~35度﹥所需視角10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1.882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25秒~1.5秒),然因被告駕車超速行駛,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⑸於被告以本案推估之車速「70.31公里/小時(即每秒19.531

公尺)」之速率行駛時,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偏接近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認知反應較慢之狀況下),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約29.3(計算式:1.519.531)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例如減速率7.35(計算式:9.80.75)公尺/秒²,再向前0.48秒行駛約8.53公尺,經以「距離」、「時間」、「加速度」、「滑動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初速」等數值進行計算後,推估其末速約為每秒16公尺,故被告所駕駛車輛在此情形下總行駛距離約為37.83(計算式:29.3+8.53)公尺,明顯大於36.76公尺,表示該車輛已越過碰撞地點約1.07(計算式:37.83-36.76)公尺;相對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前行駛1.98(計算式:1.5+0.48)秒前進約11.03(計算式:1.985.57)公尺,明顯大於10.48公尺,表示該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約0.55(計算式:11.03-10.48)公尺,此時,表示2車將會發生碰撞。

⑹假設被告以前揭路段法定限速「50公里/小時(即每秒13.89

公尺)」之速率行駛、其他條件不變時,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2.646(計算式:36.76÷13.89)秒,若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偏接近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為1.5秒(認知反應較慢之狀況下),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約

20.84(計算式:1.513.89)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例如減速率3.43(計算式:9.80.35)公尺/秒²,再向前2.45秒行駛約23.74公尺,經以「距離」、「時間」、「加速度」、「滑動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初速」等數值進行計算後,推估其末速約為每秒5.486公尺,故被告所駕駛車輛在此情形下總行駛距離約為44.58(計算式:20.84+23.74)公尺,表示該車輛已越過碰撞地點約7.82(計算式:44.56-36.76)公尺;相對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前行駛3.95(計算式:1.5+2.45)秒前進約22(計算式:13.955.57)公尺,明顯大於10.48公尺,表示該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約11.52(計算式:22-10.48)公尺,此時,2車尚有間距約3.7公尺(計算式:11.52-7.82),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每秒5.486公尺)已低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每秒5.57公尺),故2車不會發生碰撞。

⒌依上開澎科大鑑識中心上揭推估之2車速率、視角暨卷附現場

客觀狀況,佐以科學數據計算之結果,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行駛,而以低於或等於前揭路段法定限速「50公里/小時」之速率行駛,因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顯然大於其以「70.31公里/小時」之速率行駛時之可行認知反應時間,且因緊急煞車後減速率、向前行駛時間及距離均有所不同,故2車最終並不會發生碰撞,意即被告若依上開合法速率行駛,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其應可提早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持續左偏之行車動向,而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是本案縱可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揭違規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然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之行為亦有違道路交通法規,且與本案2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有關,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仍有上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之情形,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與說明,其當無從對於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違規左偏之行為主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徐笠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此有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新竹地檢署歷次點名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刑事報到單等存卷可查(見偵7323卷第20頁、第43頁、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227頁、第323頁),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林OO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經東元醫院開刀,術後持續於門診追蹤,仍有噁心、嘔吐、暈眩等症狀,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有顯著障礙,右側顳葉完全切除、腦神經無再生可能,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雖經上開醫院認定告訴人之頭暈、頭痛症狀可能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惟其四肢機能併無障礙、可自理生活,應未達醫學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參林口長庚醫院115年1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151397號函;見他卷第72頁),而難認已達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然其所受腦部傷勢程度仍非輕微,對於告訴人身心及日常生活均造成重大影響。惟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僅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方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卷附澎科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定「1.林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日間行駛於自強南路之外側車道,持續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70~75%)2.徐笠康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超速行駛於自強南路之內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25~30%)」(見他卷第24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應負較大責任。再考量被告雖坦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有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之意願,並遵期至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並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新竹縣竹北市112年7月20日竹市民字第1122301643號函暨所附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頁至第2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普通。另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339頁),告訴代理人郭道宏則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請求判決2年以上不得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