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雅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雅嵐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研發四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駕車行經研發四路與研發三路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遲至抵達上開路口處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即貿然右轉,適有劉人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人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詹雅嵐於警局詢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人溥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4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5302559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詹雅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於規定之距離顯示右轉方向燈,貿然右轉,又未注意右後側直行之告訴人騎車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至,措手不及,則無肇事因素,參以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據告訴人表示因對方態度不佳故無和解意願、不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家中有父母、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尚屬輕微,故認為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