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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3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鈺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等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