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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瀞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瀞慧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彭瀞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瀞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之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之情事者而言。本件係被告依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快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擅自侵入快車道之告訴人葉清茂而肇事,致告訴人葉清茂受傷,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無其他違規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過失致告訴人葉清茂受傷之行為,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又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告訴人葉清茂身故,已無從撤回告訴,參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本可期待賠償完畢,告訴人葉清茂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等情以觀,本院認現無再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情節非重,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謂得撤回其告訴之告訴人,係

指有告訴權之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該項撤回權專屬於已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移轉問題,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於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仍不能撤回告訴。經查,本案係經告訴人葉清茂於114年6月11日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卷第10至10頁背面),則縱告訴人嗣於114年10月15日死亡(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其繼承人尚無從為其撤回告訴。從而,告訴人葉清茂之繼承人葉振泉(葉清茂之子)雖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本院卷第65頁),對於本件業經合法告訴一節不生影響。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告訴權係傳來取得(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理告訴權」),必被害人生前未及告訴,始有其適用,如被害人告訴後死亡者,其配偶、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即不得依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則查,葉振泉雖於告訴人葉清茂死後之114年11月4日及115年8月1日分別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及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告訴及撤回告訴均於法不合,不生效力。惟本院仍參酌被告與葉振泉及告訴人葉清茂之繼承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納為量刑之參考依據,詳如前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 告 彭瀞慧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瀞慧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莊敬路往朝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由西往東方向,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擅自進入快車道欲穿越莊敬路之行人葉清茂(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葉清茂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清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葉清茂之子葉振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彭瀞慧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清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告訴人係違規步入快車道往對向穿越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Google路線規劃及街景圖在卷可參,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尚無其他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見解,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