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子隆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許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碼750-MHK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逆向駛至該路段與中豐路1段25巷之交岔路口,在該處右轉停等紅燈、欲沿中豐路1段25巷直行通過中豐路1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鍾運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運珍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1分許對曾子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鍾運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曾子隆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告訴人鍾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3頁至其背面)大致
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話紀錄單各1份、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33頁、第4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1片(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即紅綠燈),號誌動作正常,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
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之駕駛執照,除經被告坦承外(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該
次駕車期間因自己過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係唯一肇事原因,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雖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坦承肇事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足參,惟其於本案曾因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予以通緝等節,亦有該署113年4月22日通緝書1紙(見偵卷第64頁)附卷可佐,則被告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白犯罪,然其犯後逃匿經通緝,要難認其本案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該肇事路口,竟未遵守基本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逕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仍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以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