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水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7日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周峻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周峻暉並未受傷),並波及蔡光哲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水源因而倒地受傷送醫,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東元綜合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水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峻暉、蔡光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卻又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始終未能獲得教訓,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實害,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父母、中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同時參酌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提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