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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健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2段2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推行手推車之行人溫晏翎,致溫晏翎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顴骨瘀血腫脹咬合疼痛,疑似顏面骨骨折、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晏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廖健瑭固不否認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溫晏翎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無照駕車而已,我在道路行駛上沒有超車也沒有違規,我的駕駛行為沒有錯,告訴人走路變化這麼大,造成我受傷很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113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2段212號前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推行手推車之行人即告訴人溫晏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顴骨瘀血腫脹咬合疼痛,疑似顏面骨骨折、左臉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30至3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38頁)、告訴人溫晏翎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10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67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6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9641號卷第38頁)附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

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3至124、133至139頁):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影片開始時,告訴人推著平台推

車(推車上裝載著整理箱等物品)穿越十字路口,沿著經國路二段往西大路方向前進。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2,告訴人推著平台推車已經穿越路口完畢,繼續沿著經國路二段往西大路方向前進。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3至00:00:30,告訴人推著平台

推車繼續往前走,因為道路右側供行人行走部分放置交通錐、停放車輛無法讓告訴人通行,告訴人推著平台推車走在機慢車優先道右側。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2,被告(穿藍色褲子)騎乘機車

從畫面右側出現,同樣沿著經國路往西大路方向前進,告訴人推著平台推車走在機慢車優先道右側。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7,告訴人推著平台推車,走到機慢車優先道左側,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

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9至00:00:49,發生車禍前,有

其他四台機車行駛於道路右側,均有適當閃避告訴人,未撞到告訴人。

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8至00:00:49,被告騎乘機車自

告訴人後方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可見左側同向之汽車亮起煞車燈,告訴人遭受撞擊後向右側倒地,平台推車上之物品遭撞擊後飛起。

⑻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0至00:00:54,後方經過之車輛見發生事故均亮起煞車燈並靠左行駛。

自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影像畫面擷圖1份明顯可見,案發現場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駕車行至案發地點,見告訴人於前方行走,未適當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推行手推車之行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溫晏翎推行平台推車,原行走於機慢車優先道右側,然因道路右側供行人行走部分放置交通錐、停放車輛無法讓告訴人通行,告訴人因而行走於機慢車優先道稍偏左側,因而影響道路上車輛行車安全,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肇事因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廖健瑭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溫晏翎推行平台推車,於夜間行經供行人行走騎樓遭遮蔽阻斷之有照明路段,未靠邊反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偏左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該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縱告訴人亦有部分肇事因素,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9641號卷第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字第9641號卷第3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部分肇事因素,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勢,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