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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唯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唯辰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創新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東區創新三路瑞昱三廠機車停車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原有行車路線偏右行駛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之來車先行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上揭停車場,適有告訴人謝采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同向後方加速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波及余孟潔、柳亭宇、莊念琁各自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現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