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兆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兆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兆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駕車行經中華路一段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巷口,適有張浩揚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外側直行車道旁槽化線由南往北方向超過停止線等待綠燈亮起後起步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浩揚受有左股骨幹與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21號牙齒斷裂等傷害。湯兆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湯兆宇於警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揚於警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3月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5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53066291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九)另告訴人雖主張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正中神經及右側尺神經病變合併雙側頸部神經根病變、雙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合併雙側腓神經及左側坐骨神經病變」等傷害應列入犯罪事實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12月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1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看診之日期已為114年1月之後,距離本案車禍事故之時間113年12月16日已間隔近月餘,再就公訴人憑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3月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股骨幹與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21號牙齒斷裂」等傷勢,醫師囑言亦僅記載告訴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2月6日20時28分住院,同日即接受清創及骨外固定手術,113年12月11日接受清創與骨折復位內固定術,113年12月24日出院等情,未曾提及告訴人身體右側、頸部及神經等處另受有傷勢;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從而,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逕以判斷告訴人所受「右側正中神經及右側尺神經病變合併雙側頸部神經根病變、雙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合併雙側腓神經及左側坐骨神經病變」等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湯兆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前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尚待鑑定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以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工作、已婚、小孩將在今年00月出生,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