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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皓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皓鈞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111巷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新湖路111巷內,適有對向車道之劉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劉柏宏後方之黃筱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湖路往竹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張皓鈞亦未禮讓直行之劉柏宏、黃筱雅,致該2人因閃避不及而與張皓鈞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劉柏宏並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黃筱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雙側腳踝擦挫傷、上排門牙3顆部分缺損等傷害。

貳、案經劉柏宏、黃筱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皓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新湖路111巷內,而與對向直行之機車騎士告訴人劉柏宏、黃筱雅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被撞的,伊還要對方賠償伊車損的錢,而且對方車速很快,伊只承認伊有違規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111巷口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新湖路111巷內,與對向車道之直行機車騎士劉柏宏及騎乘在劉柏宏後方之機車騎士黃筱雅,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柏宏、黃筱雅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劉柏宏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黃筱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雙側腳踝擦挫傷、上排門牙3顆部分缺損等傷害之客觀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宏、黃筱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第11頁反面、第27頁-第2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劉柏宏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黃筱雅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車禍現場照片1份附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該行車紀錄器檔案是裝設在告訴人黃筱雅機車上,事故當時告訴人黃筱雅前方有1台告訴人劉柏宏騎乘之機車,左側汽車道上整排停等自小客車,告訴人劉柏宏騎乘至被告張皓鈞左轉之巷口時,被告張皓鈞駕駛小客車逕自左轉駛入新湖路111巷,告訴人劉柏宏機車撞及被告張皓鈞小客車右後車尾後倒地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自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案發現場天候晴、視距良好,而被告駕車沿新湖路往湖口方向直行至新湖路111巷口時從停等車陣間逕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進入111巷內,亦未禮讓對向行進間之直行機車騎士告訴人劉柏宏、黃筱雅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劉柏宏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倒地,告訴人黃筱雅突遇前方之機車騎士劉柏宏倒地,亦閃避不及而擦撞倒地,告訴人劉柏宏、黃筱雅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之行為。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劉柏宏、黃筱雅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而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皓鈞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從對向快車道停等車陣間左(迴)轉對向路外巷道,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柏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三、黃筱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頁),該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綜合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駕駛注意義務,搶

快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導致告訴人2人閃避不及擦撞受傷之結果,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告訴人2人傷勢情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情狀,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住在長照中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公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