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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富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富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8時許,騎駛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山猪湖河堤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山猪湖河堤與五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彎,亦未完整顯示方向燈,適告訴人陳竑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全部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