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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郁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郁惠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湖路與新湖路12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新湖路128巷,適有告訴人涂順妹沿新湖路128巷1號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新湖路128巷,廖郁惠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涂順妹,致涂順妹受有頭頸部、四肢、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