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段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被 告 張庭綸選任辯護人 王莉婷律師

洪嘉鴻律師蔡秉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段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光復路2段與新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有被告張庭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部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張庭綸因而受有頭臉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黎氏段則受有右側第四到七肋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黎氏段、張庭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黎氏段、張庭綸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黎氏段、張庭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張庭綸、黎氏段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張庭綸在本案繫屬本院前已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實務上有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判決不受理。然本院認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判決不受理。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