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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暐峻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暐峻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柏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頷骨骨折併右側眼底骨折及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膝蓋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左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暐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柏尚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對被告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