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政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政權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政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政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9頁),復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其機車駕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騎車上路,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需要撫養中風癲癇之妻及2歲之孫女,經濟狀況拮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71號被 告 許政權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門圓環第四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梁家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圓環第三車道往右切入第四車道,遂遭許政權機車自右後方追撞,致梁家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許政權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政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家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 ㈡ 告訴人梁家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字之無號誌圓環路口,未讓圓環內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讓圓環內之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