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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慶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慶丁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十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路口左轉,適告訴人林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興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此,見狀煞車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建宏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何慶丁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慶丁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建宏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