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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鵬榮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鵬榮於民國114年9月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後切入車道,欲左迴轉至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可迴車,且迴車時應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切車道迴轉,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劉家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及挫傷、雙手中指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15年8月2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卷第25至28頁、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