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泉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交簡字第167號),嗣因被告死亡,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泉水於民國113年12月6日6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與北興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燈號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彭三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彭泉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期間之115年3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