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琮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5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大路2段598巷與東大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吳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東大路2段對向前方停等紅燈,遂遭被告曾煥琮汽車自左方擦撞,致告訴人吳佳怡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扭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曾煥琮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煥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佳怡告訴被告曾煥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曾煥琮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佳怡與被告曾煥琮業於115年5月6日達成調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吳佳怡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