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春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春郎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12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三路與牛埔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彎至牛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VU TRI THUAT(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智術,下稱武智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武智術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多處挫傷、雙手多處挫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