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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鐵於民國114年8月1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關新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關新北路與關新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呂珈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現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